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政庭周玉群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肆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勺子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肆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六七號四樓之一住處,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六‧二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用之止血帶一條、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四‧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再本件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十六‧二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玻璃球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確均含海洛因;玻璃球一個確含安非他命,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五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因本案再度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六‧二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均確含海洛因,因與毒品海洛因已不能分離,亦應視同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亦確含安非他命,因與毒品安非他命已不能分離,亦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止血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夾鍊袋九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且經送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