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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郭佳瑛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假釋仍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八一巷十六號之住處及同縣鄉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為警查獲,及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連續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及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九四號、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文號模糊不清無法識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狀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會有嗎啡成分檢出,再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被告所採毒品約於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會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排出體外,故被告施用毒品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從而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遭警查獲後至同年九月二日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仍有涉犯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狀似白色粉末,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毒品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遭查獲時,雖於所搭乘之AK─五九三一號自小客車上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惟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洪慶耀所有,並未扣於本案一節,除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外,證人洪慶耀亦於警訊中坦承上情不諱,是上開物品宜由他案諭知沒收,本件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及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初起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因上開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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