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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在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八十三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以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四號永富旅社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漳聖王廟前廣場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二號大東醫院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三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及疑似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針筒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編號九一一0─五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在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八十三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針筒一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因無法與之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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