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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一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申言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舊法係告訴乃論之罪者,仍依告訴乃論之規定處置。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時止,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而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係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依該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之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告訴乃論,仍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處置。茲據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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