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及移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二號之維士有限公司(下稱:維士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明知甲○○(另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經營之瑋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亭公司)、瑋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凡公司,由甲○○之弟林正義擔任名義負責人)在八十四年間已經營不善,亟須開立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發票,以虛灌公司營業額,且明知其經營之維士公司自八十三年間即與瑋亭公司、瑋凡公司均無實際業務交易往來,詎乙○○仍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受甲○○之請託,自八十三年起,將維士公司之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交付予甲○○使用,甲○○即使用乙○○所交付之維士公司統一發票,無實際交易事項而彼此對開統一發票,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連續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而循環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銷項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瑋亭公司等交易對象,而虛灌上開公司之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維士公司會計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營業稅之正確性。並甲○○得以上開不實之交易資料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以循環對開進項銷項扣抵方式規避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稽徵之正確性及損害瑋亭公司、瑋凡公司之債權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交付維士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甲○○虛開不實之進項、銷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到院結証以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以虛灌瑋亭公司、瑋凡公司之營業額等事實相符合(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甲○○操控之瑋亭公司、瑋凡公司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銷項發票流向表」、「進銷項發票統計表」及被告自行查報之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各件附卷可佐。勾稽上開書證,可知維士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四月,計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進項、銷項發票數額,已據移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函敘甚詳,並為被告所自承屬實,洵見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維士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之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乃公司重要之商業會計憑證,竟私相授受交付甲○○虛開不實之交易進項、銷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職務所掌管之會計憑証,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損害瑋亭公司、瑋凡公司之債權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証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均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各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所犯復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連續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此:(一)被告實際上共同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但公訴事實僅止認列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之進項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及銷項發票金額五千八百零九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本院應予補充;(二)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及未認定有連續犯之事實,雖有未合,但既經起訴論及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經歷(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以虛開發票之方式浮增營業額,其虛開之發票金額動輒數千萬元,情節非輕,所為又足以破壞徵稅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在被告係誤信友人偶發失慮觸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誤信甲○○之言一時失慮觸法、犯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被告乙○○共同虛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金額┌──┬─────┬─────┬───────┬───────┐│編號│發票開立 │憑證種類 │金額(新台幣)│交易對象 ││ │時間 │ │ │ │├──┼─────┼─────┼───────┼───────┤│一 │自八十三年│進項發票 │二千一百零三萬│由永久貿易有限││ │至八十四年│ │九千五百元 │司公司開給維士││ │ │ │ │公司 │├──┼─────┼─────┼───────┼───────┤│二 │同右 │同右 │二百十三萬四千│由陳秀芬有限公││ │ │ │五百元 │司開給維士公司│├──┼─────┼─────┼───────┼───────┤│三 │同右 │同右 │六百四十五萬三│由慶佰貿易有限││ │ │ │千一百二十五元│司公司開給維士││ │ │ │ │公司 │├──┼─────┼─────┼───────┼───────┤│四 │同右 │銷項發票 │三千九百五十二│由維士公司開給││ │ │ │萬五千八百零五│瑋亭公司 ││ │ │ │元 │ │├──┼─────┼─────┼───────┼───────┤│五 │同右 │同右 │六百六十五萬四│由維士公司開給││ │ │ │千元 │瑋凡公司 │├──┼─────┼─────┼───────┼───────┤│六 │同右 │同右 │三百零四萬二千│由維士公司開給││ │ │ │元 │啟鴻公司 │├──┼─────┼─────┼───────┼───────┤│七 │自八十五年│進項發票 │七百二十二萬二│由啟鴻公司開給││ │間 │ │千九百元 │維士公司 │├──┼─────┼─────┼───────┼───────┤│八 │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六萬零│由陳秀芬有限公││ │ │ │七百元 │司開給維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