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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志銘鄭詠仁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及移

主文

農清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農清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四八之二號住宅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嗣又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被查獲之前兩天),在上開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小港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口及高雄市○○區○○路一一六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農清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第一次之尿液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三次之尿液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將被告第一次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編號九二○一─一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施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二─三五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因其在客觀上顯然相互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予以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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