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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合計參拾玖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暨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合計參拾玖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暨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概括之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汽車旅館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及將海洛因混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二號「森美堡汽車旅館」一○二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合計三十九點五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個暨吸管四支、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磅秤一個、空夾鏈袋六包、帳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送驗結果,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三十九點五公克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九一○四─二○九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憑,另扣案送驗之吸食器三個暨吸管四支、夾鏈袋二只,確實分別含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編號九一○四─二一一、二一二號及編號九一○四─二一○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二次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合計三十九點五公克)、吸食器三個暨吸管四支(因安非他命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夾鏈袋二只(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六包及帳冊,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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