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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民進黨籍高雄市市議員,前曾多次犯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誣告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前科(均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甲○○則為乙○○車牌號碼XT-二四六一號宣傳車司機,二人因不滿高雄市政府前工務局局長吳孟德於高雄市議會針對高雄地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水災事件備詢時,因口誤風波而遭不同黨籍之市議員要求而辭職事件,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其他抗議民眾約百餘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高雄市議會」抗議並聲援要求市長留任吳孟德,乙○○與甲○○與其餘在場之百餘名抗議群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下簡稱新興分局)已於前開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入口處,基於議會安全考量,依法設置拒馬實施交通管制,並派置警力維持現場秩序之公務,竟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分由乙○○鼓動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抗議群眾,以強行推擠之強暴方式,將前揭設置之拒馬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警方人牆推開,並由甲○○駕駛上開宣傳車強行進入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市議會大門前,再由乙○○及其他民眾在宣傳車上演講,嗣經在場之新興分局分局長周壽松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及十時十分許,先後舉起「行為違法」牌子三次,命令乙○○、甲○○及在場群眾解散,迄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始搭乘甲○○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不諱言被告乙○○係民進黨籍高雄市議會議員,且渠等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在場約百餘名群眾至高雄市議會聲援吳孟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高雄市議會現場並未完全封鎖,且市議會廣場入口處只是放置有「請勿停車」之牌示而已,並沒有任何人告知不得進入,所以任何應該都可進入才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天原本在乙○○服務處聊天,正巧乙○○詢問何人會開車,要去市議會聲援吳局長,伊因會開車就一同開車前往市議會,到中正四路入口處時,將車停在「請勿停車」牌子前面,接著就有很多群眾過來把拒馬拉開,並與警方拉扯,後來就有人把車子推進去,並不是伊開進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其他抗議民眾約百餘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高雄市議會」抗議並聲援要求市長留任吳孟德,被告乙○○與甲○○並與其餘在場之百餘名抗議群眾強行推開前開設置之拒馬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警方人牆,被告甲○○則駕駛上開宣傳車強行進入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市議會大門前,再由乙○○及其他民眾在宣傳車上演講,嗣經在場之新興分局分局長周壽松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舉牌牌子解散,迄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始搭乘甲○○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書指述稽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四二二」專案偵查報告、該分局分局員黃欽信報告書、蒐證錄影帶三捲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按,並有證人即新興分局警員黃欽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們是根據局裡面的保防單位情搜結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在市議會會有人抗議,我是屬於中正路進入市議會門口的分區指揮官,現場一共分成四區,另一區是在市議會右側出口,另外在市議會前廣場,最後的那一區是在市議會門口玄關底下,那天我們在入口處設置大型拒馬,做阻擋有擴音器的車輛進去的準備,但對人員並沒有管制,我們的人佈署在拒馬後面牌成一排以便阻絕車輛,當時被告乙○○的競選宣傳車就開抵現場,並且面對拒馬,當時乙○○有透過擴音器告訴民眾說不是要來找警察麻煩,而是要到議會來表達意見。至於說乙○○有沒有說要往前衝,我不清楚,要看錄影帶才曉得,當時拒馬前有三、四十個民眾推拒馬,我們因為考慮到現場民眾年紀很大,強行阻擋的話,民眾會受傷,所以我們只好用底度的防衛措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讓民眾突破封鎖線,當時乙○○在車上,而他們突破封鎖線後,就進入到市議會廣場,那個地區是另外一個指揮區的分區指揮官負責,我不知道那時的情形。至於在我們這區的時候,我並沒有舉牌警告。但是我們當時就有一再的宣示說人可以進入,但車子不得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你叫甲○○把車子開進議會廣場大門口?)當時警察擋住不讓我們進去,有群眾在鼓譟,群眾與警察發生拉扯,群眾把拒馬拉開,在那個空檔,我們開過去的」、「(問:是否你叫群眾拉開拒馬?)不是,我只有問在場的群眾說我是不是可以進去,當時我站在宣傳車上面,用麥克風問他們,群眾都說可以,他們就去拉拒馬,與警察拉扯」等語。足認當時於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入口處警方交通管制線前,執勤警員確已基於議會安全考量,在現場設置拒馬及安排警力維持秩序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被告等於高雄市議會前抗議當日,現場入口處業經警員放置拒馬並設置警方禁止車輛進入等節,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執勤警員之蒐證錄影帶三捲(分別設定編號一至三),編號一部分:於是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坐於前開宣傳車駕駛座內,被告乙○○則站立於前開宣傳車頂指揮,旁邊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群眾約百餘人,分別站立於該宣傳車周圍,協助將宣傳車往市議會廣場推擠,被告乙○○並透過麥克風以台語要求群眾把司機(即被告甲○○)顧好,背景仍可清楚聽聞被告乙○○以麥克風要求車子再進三公尺,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連車帶人均衝過議會警方人牆,到達議會廣場後,被告乙○○自行持麥克風以台語向群眾說明,高雄市議會過去確有決議宣傳車不得進入議會等節;編號二部分(該捲錄音帶未顯示時間):依畫面所示,被告甲○○坐於前開宣傳車駕駛座內,被告乙○○仍站立於前開宣傳車頂指揮,旁邊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群眾,分別站立於該宣傳車周圍,並將宣傳車往市議會廣場推擠,被告乙○○則透過麥克風以台語要求群眾把司機顧好往市議會前進,並共同連車帶人均衝過議會警方人牆,且由錄影帶內容亦可清楚見及被告甲○○雙手放於駕駛座方向盤上控制方向;編號三部分,則係渠趛進入議會廣場後,在議會大門前由不同人員上宣傳車演講情狀。是而依前開蒐證錄影帶內容所示,現場情況與前揭證人黃欽信所證及新興分局偵辦「○四二二」專案偵查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足見現場執勤警員確有依高雄市議會決議要求及安全考量,設置拒馬及警力人牆防杜被告與在場群眾將宣傳車直駛入內之公務執行行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之事實,是被告乙○○及甲○○上開辯稱:不知高雄市議會現場封鎖,宣傳車不得進入市議會廣場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明知新興分局已於前開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入口處,基於議會安全考量,依法設置拒馬實施交通管制,並派置警力維持現場秩序之公務,仍與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抗議群眾約百餘人,共同以強行推擠之強暴方式,推開前揭設置之拒馬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警方人牆進入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市議會前廣場之妨害公務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故警方依高雄市議會決議及審酌安全考量,而設置拒馬及安排警方人牆為路障,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可,故被告及在場約百餘名群眾衝撞拒馬及警員行為,均已達到妨害警方執行安全維護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乙○○、甲○○與在場約百餘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審酌上情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業已日漸成熟,人民固然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但仍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仍係高雄市市議員,理應知悉議會安全及民主政治常規,且其前曾多次犯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當知在公共場合進行抗議活動時,夥同群眾以暴力方式遂行自己之政治訴求有失民主涵養且立有不良示範,又被告二人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制止,非但未聽從勸阻,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所置之拒馬施以強暴行為,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此舉已損及國家法律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等情,理應從重量刑,惟公訴人係認被告另涉犯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後述)併為考量,而本院審諸被告乙○○於前開抗議現場,雖有抗議並聲援同黨籍市長之市府官員及鼓動之舉,然於現場仍一再告誡要求群眾必須給予執勤警員尊重,不得有暴力相向行為,而被告甲○○僅係駕車司機,並未實質鼓動行為,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刑期尚嫌過重,本院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明知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室外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首謀並聚眾約百餘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高雄市議會」抗議並聲援要求市長留任吳孟德,且受該管主管機關新興分局分局長周壽松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及十時十分許,先後舉起「行為違法」牌子三次,命令乙○○、甲○○及在場群眾解散仍不解散,迄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始搭乘上開甲○○所駕車輛離去等行為,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集會遊行第二十九條之首謀聚眾不解散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其構成要件,首須以行為者係「首謀者」為據。

五、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及甲○○涉犯此部分首謀違反集會遊行法罪嫌,無非係以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書指述稽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四二二」專案偵查報告、該分局分局員黃欽信報告書、蒐證錄影帶三捲及現場照片七張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及甲○○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聽聞民間有耳語流傳要去高雄市市議員聲援吳孟德才駕車去現場參加,並非首謀者,且當時警方是否有舉牌三次,伊等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右揭時、地,與其他抗議民眾約百餘人,在高雄市高雄市抗議並聲援要求市長留任吳孟德,渠等強行推開前開設置之拒馬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警方人牆,並駕駛上開宣傳車強行進入高雄市議會前廣場市議會大門前,再由乙○○及其他民眾在宣傳車上演講,嗣經在場之新興分局分局長周壽松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分別於同日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及十時十分許,先後舉起「行為違法」牌子三次,命令乙○○、甲○○及在場群眾離去等事實,除業據前揭理由一之說明外,並有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沈榮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被告聚集群眾在市議會前抗爭時,你是否有在場處理?)當時我在場,我當時是在議會前庭即噴水池之空地執行職務,被告等是自市議會的入口處強行進入,而車子停在議會前庭抗爭,當時現場是由新興分局分局長指揮,當時負責舉牌制止的應是前金所主管張樹義,舉牌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是在舉牌處的前方,當時前後有三次舉牌行為,每次舉牌間隔時間我感覺上為十分鐘以上,我確實有看到前後三次舉牌之行為,因當時我是面對舉牌者,所以均有看前後三次之舉牌行為,並於舉牌時我們均會依規定告知被舉牌者,你們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並告知此為第幾次舉牌及舉牌之時間為何年、何月、何時、何分,所以本件確實有踐行三次舉牌的行為」等語,並經被告乙○○自陳:「警方確實有為三次舉牌行為,但於第二次舉牌行為後我就下宣傳車,我不知道有第三次舉牌之行為,因當時的情況很亂,並且我當時與旁人在談話,所以我並不知道有第三次舉牌之行為,且據我所知,第一次舉牌應是舉警告牌,第二次舉牌是制止牌,第三次應是勒令解散牌,我看到的兩次舉牌行為,均是舉警告牌,第三次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所以我該舉牌行為之程序是有瑕疵的」等語以觀(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現場員警當時應有舉牌三次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採憑,

(二)然本院職權審閱前開警方蒐證錄影帶三捲,其內容除可認被告有共同妨害公務犯行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現場抗議群眾係由被告首倡謀議進而召集,且該宣傳車於進入高雄市議會廣場後,依蒐證錄影帶編號三所示,計有案外人謝昭國、黃慶林、趙文男、林瑩蓉、鄭新助、張禾宜、吳錦發、林武忠、趙天麟、葉津鈴、黃萬閎等人上宣傳車發表演講,並非僅有被告在場及於宣傳車上演講,是而本案是否確為被告首倡謀議之人,尚無從據以認定。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妨害公務行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