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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永宋林家賢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胡琴肆把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雖係夫妻,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許,甲○○返回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一二三號乙○○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胡琴四把時,為乙○○阻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詎乙○○於爭執拉扯中,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強推甲○○,致甲○○跌倒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胡琴四把折斷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甲○○前往高雄市○○路三三六號楠梓國小,欲帶二人所生之子回家,適乙○○亦到場並拒絕讓甲○○偕同其子離去,二人遂在該國小內某處一、二樓樓梯間發生爭執,爭執中,乙○○復承前揭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推拉甲○○,致甲○○跌倒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瘀傷六乘三公分、左手肘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臂二公分乘二公分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右手臂)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再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摔壞而損壞之(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二度在右揭地點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分別折斷胡琴三把及摔壞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是在和伊搶胡琴時自己受傷的,告訴人指稱之胡琴四把均是伊出錢讓告訴人到中國購買,伊有所有權,且其中一把胡琴在告訴人和伊拉扯時裂開,是告訴人自己把它摔在地上,伊並亦未折斷,現還在伊住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伊未推拉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行動電話手機係伊購買後讓告訴人使用等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強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又如何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胡琴四把折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四把胡琴均已折斷毀損,亦經公訴人於偵查時當庭勘驗無誤(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告訴人是在和伊搶胡琴時自己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在拉扯時將其推倒在地,所受之傷害係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與其所受之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勢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一般相互拉扯時,手部可能因自己使力過猛或不當造成腫痛、扭傷之傷害,全然不同,應係外力造成,再參以被告為男性,氣力本較告訴人大,二人相互拉扯時,被告為防止告訴人拿取胡琴而將之推倒在地,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所辯,應不值採信。至證人林讚炎雖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未跌倒等語,惟其既為被告之父,其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對於本院詢問告訴人何以會受傷時,無法明確回答,加以其自承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到一半,伊才看到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其顯未全程目擊案發過程,自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胡琴四把均是伊出錢讓告訴人到中國購買,伊有所有權云云,惟告訴人既以教授及演奏胡琴為業,被告則從事與教授及演奏胡琴無關之職業,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則該四把胡琴,自屬告訴人職業上必需之物,而為告訴人所有無疑。再被告雖又辯稱其中一把胡琴在告訴人和伊拉扯時裂開,是告訴人自己把它摔在地上,伊並亦未折斷,現還在伊住處云云,並提出胡琴照片一張佐證,惟此既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指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本件毀損之胡琴不同,且告訴人確將四把胡琴均已折斷毀損之胡琴當庭交由公訴人勘驗,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自承確折斷其中三把胡琴(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如何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三六號楠梓國小,以徒手之方式強行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摔壞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瘀傷六乘三公分、左手肘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臂二公分乘二公分瘀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行動電話手機確已毀損,亦經公訴人於偵查時當庭勘驗無誤(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其既自承確有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偕同二人所生之子離去(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楠梓國小老師丙○○亦到庭證稱:記得當天曾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痕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相互拉扯時可能造成腫痛、扭傷之傷害,全然不同,應係外力造成,則告訴人指訴,自足採信。再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手機係其所有,惟其既不否認該行動電話手機為告訴人持之使用,且告訴人亦提出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之發票一份佐證,加以被告僅執其係該行動電話手機所搭配門號之最初申請人為據,而行動電話手機之所有權與該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申請人無涉,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傷害及毀損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胡琴及行動電話,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所受之損害均尚非重大,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育有二子,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彼此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五十一巷十九號其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爭搶汽車鑰匙時,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手多處瘀腫之傷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告訴人另受有左手瘀腫、左姆指擦傷之傷害,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既均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復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伊與被告因為搶鑰匙相互推擠,二人的手因為在搶鑰匙而握在一起,所以被鑰匙夾傷,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故意打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加以一般相互拉扯時,手部可能因自己使力過猛或不當造成腫痛、扭傷之傷害,則因不能僅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存在外觀,即認係被告本於傷害故意所施加傷害行為所致。再公訴意旨雖認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斷治療之健仁醫院醫師劉耀華既到庭證稱:告訴人到醫院時就診時,主訴其有頭暈及噁心之情形,所以伊才懷疑告訴人有腦震盪,但伊針對告訴人頭部做X光檢查,並未發現異狀,伊無從得知告訴人主訴是否為真實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指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三部分犯嫌應有未足。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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