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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把、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景傑(原名字為張得勇),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四弄十三號,由張景傑在外把風,甲○○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開關進入竊得王茂發所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金牌二面、金戒指二只、黃金領帶夾一支、洋酒三瓶。甲○○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以破壞窗戶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甲○○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街一一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MZN─512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繼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騎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一六六號前時,復行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路旁牌照KF2─790號機車上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旋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茂發、乙○○、丙○○、張清林、鄭瓊蓉、鄭劉秀敏、董韋杉、黃美惠、李明璋、黃素蘭、陳昆瑩、薛江林、王蔡淑麗、黃清日、曾麗英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扣案暨贓物領據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四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携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件,油壓剪、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皆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又窗戶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街一一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MZN─512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繼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騎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一六六號前時,復行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路旁牌照KF2─790號機車上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旋為丙○○發覺報警查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景傑(原名字為張得勇),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四弄十三號,由張景傑在外把風,甲○○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開關進入竊得王茂發所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金牌二面、金戒指二只、黃金領帶夾一支、洋酒三瓶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景傑(原名為張得勇)就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四弄十三號,所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十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竊盜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携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行竊機車及手提袋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按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連續行竊十五次,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把、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之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何 清 富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              │
│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
├─┼───┼────┼─────┼───┼───────┼───────┤
│一│甲○○│九十一年│高雄縣阿蓮│      │新台幣九萬二千│以油壓剪破壞  │
│  │      │三月十六│鄉○○路一│張清林│元            │窗戶進入屋內  │
│  │      │日十六時│0七之二五│    │              │              │
│  │      │五分    │號        │      │              │              │
├─┼───┼────┼─────┼───┼───────┼───────┤
│二│甲○○│九十年十│高雄縣阿蓮│鄭瓊蓉│金鍊一條、金手│              │
│  │      │月十八日│鄉○○路九│      │鍊一條、手錶一│以螺絲起子撬開│
│  │      │十六時許│二巷一一六│      │只、金戒指四只│鐵捲門開關進入│
│  │      │        │號        │      │、藍寶石一顆  │屋內          │
│  │      │        │          │      │              │              │
├─┼───┼────┼─────┼───┼───────┼───────┤
│三│甲○○│九十一年│高雄縣湖內│鄭劉秀│金戒指二只、金│以油壓剪破壞窗│
│  │      │四月十五│鄉○○路一│敏    │鍊一條        │戶進入屋內    │
│  │      │日十六時│四八巷二弄│      │              │              │
│  │      │        │二五之一號│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路竹│董韋杉│車牌號碼一二七│以油壓剪破壞窗│
│四│甲○○│一月十五│鄉○○路三│      │六─FA自小  │戶進入屋內    │
│  │      │日十六時│0八巷四九│      │客車一部      │              │
│  │      │許      │弄 一號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阿蓮│黃美惠│金戒指四只、金│以油壓剪破壞窗│
│五│甲○○│一月二十│鄉○○路八│      │項鍊一條      │戶進入屋內    │
│  │      │日      │七0巷十七│      │              │              │
│  │      │        │弄十五號  │      │              │              │
├─┼───┼────┼─────┼───┼───────┼───────┤
│  │      │九十年十│高雄縣岡山│      │玉環一個、金項│破壞鐵窗、剪斷│
│  │      │月二十七│鎮○○路三│李明璋│鍊一條、現金五│鐵窗進入屋內  │
│六│甲○○│日      │七巷八弄五│      │千多元        │              │
│  │      │        │六之十二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山│      │現金二、三百元│破壞鐵窗進入屋│
│七│甲○○│三月間某│鎮○○路一│黃素蘭│              │內            │
│  │      │日十六  │二一號    │      │              │              │
│  │      │時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山│陳昆瑩│現金一千元、戒│破壞鐵窗進入屋│
│八│甲○○│五月間某│鎮友愛巷一│      │子一只、金項鍊│內            │
│  │      │日十四時│之二號    │      │一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山│薛江林│人民幣二百元  │破壞鐵窗進入屋│
│九│甲○○│二月間某│鎮○○路十│      │              │內            │
│  │      │日      │七之二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山│王蔡淑│現金九百元    │破壞鐵窗進入屋│
│  │      │四月間某│鎮○○路八│麗    │              │內            │
│十│甲○○│日      │十九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山│黃清日│未竊得任何物品│破壞一樓左側門│
│十│      │三月間某│鎮○○路二│      │              │窗進入屋內    │
│一│甲○○│日      │七七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梓官│曾麗英│金手鍊一條、金│破壞窗戶進入屋│
│十│甲○○│四月間某│鄉○○路二│      │戒子一只、    │內            │
│二│      │日      │十二巷十八│      │              │              │
│  │  │        │號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