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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六號),本院判處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損壞他人之採光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四年、二年及五年,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各一支,毀壞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一六○巷三十五號鐵捲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鎖後,進入在屋內翻箱倒櫃,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VCD影片三十片、VCD放影機一台、收錄音計算機一台、小型望遠鏡一架及行動電話四支,得手並裝入紙袋子內欲離去時,適逢乙○○返家欲開啟鐵門時查覺有異,丁○○見狀隨即將前開竊得之物品丟棄於屋內門口處,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破乙○○屋後採光罩攀爬而出,而將其所穿著之拖鞋一雙留在屋內,乙○○見狀告知獲悉前來之甲○○,甲○○立即追趕丁○○,並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依其通報內容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巷十四號前逮獲丁○○,除於乙○○屋內起出拖鞋一雙外,並自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係與綽號「林仔」的朋友相約在附近超商見面,伊將車輛停放好尚未走到約定地點時,即被警察逮捕,又其因拖鞋壞掉丟棄在路邊,因此才未穿鞋子,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是由伊車上起出,並非攜帶在身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經警查獲時係將其所駕駛之八H─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一六○巷口處,距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有約一公里之距離,而該名綽號「林仔」之人叫其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走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苟被告係在經警查獲處等人,焉須將車停放在如此遠的距離?又被告既與他人相約時間尚距其經警查獲時有近一小時,則其何須提早赴約?可見其辯詞,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所述「林仔」之人,僅係單向聯絡,甚而經公訴人循其所辯,調閱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從究明,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及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三紙附卷憑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洵屬杜撰之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伊於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回到住處欲開門時,發現鐵門鎖被破壞而有異樣,於是馬上打電話請伊父親甲○○,告訴他家裡可能遭竊,請甲○○馬上過來並報案,在此時伊不敢進門就在屋外等,就發現被告從屋後伸出頭欲從採光罩跑出來,被竊的VCD等物是在伊家前門口內找到的等語,顯見被告於屋內已經由告訴人欲開門時,獲悉告訴人已返家,而意欲離去之事實。再者證人甲○○於到達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巷三十五號處時之情形,參諸其結證陳:我到達時,乙○○指稱就是個從採光罩下來的人是小偷,我就跑的在後面尾隨並且以隨身的大哥大聯絡警方,電話始終沒有關掉,警方就隨著我報告的位置逮捕到被告。在追逐被告的過程當中,被告都沒有脫離我的視線,被告有因進入屋內而向我表示歉意等語,佐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未著鞋子,而警方循其辯詞至附近找尋被告所丟棄之拖鞋,亦無所獲,惟在告訴人屋後採光罩下,卻發現有拖鞋一雙置於其內,且此拖鞋經被告當庭試穿結果,無論其大小、寬窄,均若合符節,此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考,彰顯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起獲過程,參諸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結證陳:(問:查獲當時有無搜身?)答:查獲時並沒有搜身,只有請他取出證件,他就去車上拿證件,我是戒護他去拿證件的人,可以作證他除了拿證件以外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及證人即制作筆錄之員警陳逢昌結證述及:(問:扣案起子是何處起獲的?)答:我問被告身上有何東西,他就從身上拿出扣案起子、夾子,後來問他為何帶這些東西,他表示是警方請他取出證件,他就到車上把扣案物放在身上等語,可見被告經警查獲時係將上開扣案物帶在身上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起子是自車上起獲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被告既於經警查獲時攜帶螺絲起子及鐵夾子,且其自告訴人住處逃離時均始終在證人甲○○之視力監督下,而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紗窗門鎖及採光罩均受有損壞,此觀諸卷附之照片四幀自明,益徵被告確有持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住處鐵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鎖侵入告訴人屋內,及為逃逸而損壞告訴人採光罩之事實。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係為竊取財物之情,此觀諸卷附照片六幀所拍攝均為遭翻箱倒櫃之畫面,況量以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竊的VCD等物是在伊家前門口內找到的等語,及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所示,即可得明證。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長約四十公分,前端有磨損的痕跡,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若與鐵夾子均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前,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毀壞鐵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並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VCD影片三十片、VCD放影機一台、收錄音計算機一台、小型望遠鏡一架及手機四支,得手裝入紙袋子後,棄置於告訴人屋內門口處,故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見上開犯行敗露後意欲逃脫,而毀損告訴人屋後處之採光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四年、二年及五年,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可見其品行非端,且未能因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結果,而收教化矯治之效;正值青年時期,不圖上進,竟以竊盜犯行,滿足物慾,及其於犯罪後猶極言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之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夾子各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一雙,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犯行尚乏直接關連,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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