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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紀念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乙○○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證人吳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⑷扣案之西瓜刀、紀念刀各一把,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各持刀械一把恐嚇被害人甲○○○,惟被告二人在證人吳玉英出面制止後,二人即行離去,並未造成其他傷害,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西瓜刀、紀念刀各一把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並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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