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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召集令、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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