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以自備萬能鑰匙一支打開乙○○所有車號D六—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已著手尋找車內值錢財物時,即為車主乙○○發現,而未得逞。甲○仍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從高雄市苓雅區之「聖公媽廟」徒步行走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三號之「全統快遞公司」之騎樓前,見丙○○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將之騎走,嗣因在店內之丙○○即時發現,並請公司外務人員黃柏鋒追出,黃柏鋒追至四維路與仁德街口攔下甲○,而知前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萬能鑰持,為長五公分、前端成圓勾狀,整支成扁平狀之物,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相片一幀在卷可憑。
2、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竊取腳踏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遭竊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追逐被告之黃柏鋒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相片二紙均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被害人乙○○及丙○○之腳踏車得手,復持萬能鑰持開啟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正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時為被害人乙○○發覺,而未竊得財物,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與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妨害自由、賭博等罪,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曾有竊盜前科,且經徒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與困擾,其為圖個人利益與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持萬能鑰匙開啟車輛之行竊手段,及犯罪後雖否認部份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附近,竊取被害人丙○○之腳踏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說明。
四、扣案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欲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