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編號KH二○○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第○○三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時一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