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暨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小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六號租處等地,每隔二、三天,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六號十樓太平梯及高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繕為前鎮區○○○○路二七四巷十五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暨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八八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四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美納水空瓶一個,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三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毒品,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一○七─二六二、九一○七─二六三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編號九一─一二○八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每隔二、三天,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暨夾鏈袋一只(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驗後合計淨重二˙八八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編號九一─一二○八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佐,且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注射針筒暨削尖吸管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筆錄),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美納水空瓶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編號九一○五八一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四公克),與本案無涉,故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