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受李恩典之委託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UX─六六六九號之自用小貨車驗車事宜,甲○○因缺錢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使該自用小貨車能夠順利驗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之印章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以表示上開款項已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後,再持交「台安汽車代檢場」辦理汽車檢驗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稽核時發覺有異,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經甲○○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高監字第九一六六一三八號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銀左營字第○九一三五○一二七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之印章後,並蓋印於偽造之「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用以表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證明,而持交「台安汽車代檢場」辦理汽車檢驗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於「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並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便,而偽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章,以逃避稅款,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補繳上開款項,有繳納通知書銷號聯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印文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收訖」之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用完即將該印章丟棄,顯然業已滅失,另偽造之「九十年全期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業經被告持向台安汽車代檢場辦理汽車檢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