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競駛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所有車牌號碼XZT—三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多輛機車群聚以高速競駛、或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或超速、闖紅燈等之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XZT—三二一號),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共約二十餘部機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上快速併排競駛或蛇行,占據該路段之快車道及慢車道,且行經紅綠燈號誌時並未停車察看,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機車以前開方式飆駛至高雄市○○區○○路、正忠路口時,為警攔截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所證稱:當天我們是從凌晨零時起至凌晨三時止,在大順路、覺民路口執行防止飆車勤務,後來有一群飆車族經過,是在大順路上北向南方向飆駛,我們要制止,他們就逃竄,我們便分頭追緝並錄影蒐證,當時被告機車沒有掛車牌,比較明顯,所以刑事組人員就跟隨他,後來在建興路、正忠路口逮捕他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有之機車一輛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右揭時地之蒐證錄影帶一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飆車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又飆車行為雖非法律用語,而係一新名詞,尚未有一定標準,惟機車十餘輛併排行駛,且佔據快慢車道,足生往來交通危險,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應歸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中(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於途中遇飆車車隊而加入,惟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分騎約二十輛機車,佔據快、慢車道並在其上併排行駛,顯然足以妨礙往來於陸路之車輛行車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間,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尋求刺激,而在市區道路與他人集結飆車,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影響,儼然向公權力挑戰,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衝動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飆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XZT—三二一號之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