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五號、第二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因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橋下南邊約一百公尺處即高屏溪出海口有違建蚵架,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拆除。而蚵民乙○○、甲○○、己○○、辛○○(已先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組成「養蚵自救會」,為阻撓水利局拆除違建蚵架,即於數日前,由乙○○為首謀,約定共同到場抗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水利局執行強制拆除時,乙○○即首謀倡議公然聚集甲○○、己○○、辛○○、丁○○(已先行審結;甲○○之友人)、庚○○(已先行審結;其女婿在該處有違建蚵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到場抗爭,戊○○因其友人在該處有違建蚵架,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到場,分別駕駛二十餘艘竹筏,並以繩索將竹筏綁連在一起,戊○○手持於不詳竹筏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圓鍬一支(未經扣案)揮舞,其餘不詳姓名之蚵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棍、鐵勾等物品(未經扣案),聚集在上開高屏溪出海口處,圍堵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之拆除工作船,致使拆除工作船無法執行拆除工作,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嗣在場協助執行拆除違建蚵架任務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八分,三次要求乙○○等人解散,竟仍不解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欲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乙○○、甲○○、己○○、辛○○、丁○○、戊○○、庚○○等人時,辛○○為抗拒逮捕,竟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丙○○發生拉扯,致丙○○失足自竹筏上落海,乃己○○竟又以腳踢丙○○卡在竹筏上之右腳(此時丙○○上半身已全浸入海中),致丙○○因此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前往抗爭現場,但矢口否認有實施強暴脅迫及聚眾不解散之行為,辯稱:伊當日是前往現場找朋友,並無幫忙抗爭,本來是要將圓鍬拿到別處放置,並無傷人之意,伊不識字,也不懂國語,不知警察命令解散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圓鍬與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對峙,且與警員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且照片上持圓鍬之人確為被告,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帶明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確有持圓鍬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無誤。
(二)又被告與現場蚵民共同抗爭,以將竹筏相互綑綁、圍堵之方式,妨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拆除蚵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丁○○、辛○○、己○○坦承在卷,且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歷經警方三次要求離開,均不離開,仍聚集於出海口處堵住拆除工作船,此已經同案被告時龍便、丁○○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帶無誤,且有前述錄影翻拍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國語訊問時,對於國語亦非全然不通,對於簡單問話仍可瞭解,是其所辯不知警察命令解散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警員丙○○因同案被告辛○○、己○○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之在場助勢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丁○○、庚○○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且與己○○、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間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而法律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之行為樣態,各定以不同之罪責,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行為樣態論罪,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友人賴以維生之養蚵器材將受強制拆除,生計頓受影響,因不滿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致出此下策,其動機容有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使用之聚眾暴力抗爭手段,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不足取;依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及其他不詳蚵民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圓鍬、木棍、鐵鉤等物,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