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3336號、91年度偵字第20210 號、92年度第7328號、92年度偵字第20464 號、92年度偵字第214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噴漆槍、固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壹支、開口扳手貳支、空氣壓縮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所得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盜所得財物,詳如附表1 所示)。
二、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聯絡,或獨自一人,或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或與李世財,共同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再出賣予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車輛之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行為方式,偽造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車輛之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詳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
三、嗣先於90年10月2 日,因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22 號張榮燦經營之「永鴻汽車商店」門口,發現懸掛車號ZJ-413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其失竊之車號K2-2198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乙○○如附表1 編號2 及如附表2 編號2 之犯行,再於91年7 月3 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56號「吉順汽車保養廠」查獲乙○○,復依乙○○之供述,循線至高雄縣岡山鎮○○路612 之19號地下室扣得乙○○所有供其竊盜或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用之噴漆槍、固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開口扳手2 支、空氣壓縮機1 臺,查悉乙○○於附表1 編號3 、4 、9 、編號11至編號14及如附表2 編號8 、9 之犯行;又於91年9 月1 日,因己○○發現其所購得懸掛車號S9-7949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具狀提出告訴,為警查悉乙○○如附表1 編號8 及如附表2 編號6 之犯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悉乙○○所犯其餘之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己○○訴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前開如附表1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庚○○、「中泰租賃公司」陳文虎、辛○○、許文賓、甲○○、丙○○、子○○、辰○○、卯○○○、癸○○、丁○○、丑○○、壬○○於警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㈡第1頁至第12頁、警卷卷㈡之1 第8 頁至第10頁、警卷卷㈣之1第10頁、警卷卷㈣之2 第17頁、第18頁、警卷卷㈣之3 第8頁反面、第9 頁、警卷卷㈣之4 第7 頁、警卷卷㈣之5 第4頁、警卷卷㈣之6 第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誤明單、汽車機車失竊汽牌機牌遺失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影本各1 紙、汽車機車失竊汽牌機牌遺失暨尋獲(破)獲證明單影本5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7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4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9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影本6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9 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㈡第18頁至第52頁、警卷卷㈣之1 第15頁至第19頁、警卷卷㈣之2 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警卷卷㈣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卷㈣之4 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卷㈣之5 第5 頁反面、第6 頁至10頁、警卷卷㈣之6 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查獲車輛之照片35幀、查獲被害人癸○○所有之CD盒1 個、CD 8片之照片2 幀、查獲車輛之照片影本24幀附卷足佐(參見警卷卷㈡第53頁至第63頁、警卷卷㈡之1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警卷卷㈣之1 第29頁反面、警卷卷㈣之2 第33頁正、反面、警卷卷㈣之3 第23頁反面、第24頁、警卷卷㈣之4 第22頁反面、警卷卷㈣之5 第24頁反面、第25頁、警卷卷㈣之6 第21頁);而被告上開如附表2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核與證人莊正村、黃文琪、張榮燦、李樹生於警詢、證人張泰盛、己○○、王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㈣之1 第1 頁警卷卷㈣之2 第16頁、警卷卷㈡之1 第6 頁至第8 頁、警卷卷㈣之3 第1 頁、警卷卷㈣之4 第1 頁、警卷卷㈣之5 第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09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㈢)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10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㈣)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6 紙(參見警卷㈡之1 第18頁、警卷卷㈣之3 第2 頁、警卷卷㈣之4 第1 頁反面、警卷卷㈣之1 第16頁、警卷卷㈣之2 第31頁反面、警卷卷㈣之3 第23頁、警卷卷㈣之4 第9 頁、警卷卷㈣之5 第17頁反面)、攝有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2 幀、攝有還原後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及車身號碼重釘之照片共計9 幀(參見警卷卷㈡之1 第16頁反面、警卷卷㈣之1 第30頁、警卷卷㈣之2 第33頁、警卷卷㈣之3 第24頁、警卷卷㈣之4 第22頁反面、警卷卷㈣之5 第25頁、警卷卷㈣之5 第7 頁反面、警卷卷㈣之6 第2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扳手,既足以破壞車門或門鎖,堪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又將竊得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另行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出賣而交予他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本件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之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2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案件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己○○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按,竊取他人財物後銷售竊贓,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案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業已更正併案之意旨(參見本院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1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4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及李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如附表2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1 所示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6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如附表2 編號7至9多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1 編號3 、4 、9、編號11至編號14之竊盜犯行,如附表2 編號8 、9 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嫌於91年6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淄汽工具區,竊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甚不足取,且竊盜次數高達1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亦分別有6 次及3 次之多,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噴漆槍、固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開口扳手2 支及空氣壓縮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或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扣案之CD裝片匣、CD片為被害人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車號WH-5142號車牌2 面及車號及引擎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及於案外人張榮燦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22 號「永鴻汽車賣場」內扣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車號ZJ-4139號車牌2 面,車號9L-0026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號ZJ-4139號,9L-0026號錀匙各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之上開攜帶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備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及竊│ │ │ │ │ │盜所得財物│ ├──┼────┼─────┼──────┼─────┤ │1 │90年2 月│高雄縣大寮│持客觀上足對│庚○○所有│ │ │14日7 時│鄉中庄村自│人之生命、身│車號VC-25│ │ │許 │立路某處 │體、安全構成│48號自用小│ │ │ │ │威脅,具有危│客車 │ │ │ │ │險性之兇器螺│ │ │ │ │ │絲起子及扳手│ │ │ │ │ │,下手行竊 │ │ ├──┼────┼─────┼──────┼─────┤ │2 │90年9 月│高雄縣鳳山│持客觀上足對│鍾謝寶發所│ │ │2 日凌晨│市○○街 │人之生命、身│有,平日由│ │ │某時 │138號前 │體、安全構成│巳○○持有│ │ │ │ │威脅,具有危│、使用之車│ │ │ │ │險性之兇器螺│號K2-2198│ │ │ │ │絲起子及扳手│號自用小客│ │ │ │ │,破壞車門車│車 │ │ │ │ │鎖,再進入車│ │ │ │ │ │內,以扳手破│ │ │ │ │ │壞電門鎖,發│ │ │ │ │ │動引擎 │ │ ├──┼────┼─────┼──────┼─────┤ │3 │90年12月│高雄市三民│持客觀上足對│中泰租賃公│ │ │4 日某時│區○○街56│人之生命、身│司所有車號│ │ │ │號前 │體、安全構成│6B-2315號│ │ │ │ │威脅,具有危│ │ │ │ │ │險性之兇器螺│ │ │ │ │ │絲起子及扳手│ │ │ │ │ │下手行竊 │ │ ├──┼────┼─────┼──────┼─────┤ │4 │91年1 月│高雄市新興│同上 │辛○○所有│ │ │29日某時│區○○路與│ │車號YN-96│ │ │ │復興路口 │ │11號 │ ├──┼────┼─────┼──────┼─────┤ │5 │91年2 月│高雄縣鳳山│同上 │寅○○所有│ │ │25日7 時│市○○○路│ │車號P2-96│ │ │許 │1 段127 號│ │95號自用小│ │ │ │前 │ │客車 │ ├──┼────┼─────┼──────┼─────┤ │6 │91年3 月│高雄市左營│同上 │甲○○所有│ │ │21日 │區○○路 │ │車號YI-73│ │ │ │362號前 │ │15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7 │91年3 月│高雄市鼓山│同上 │丙○○所有│ │ │21日9 時│區○○街85│ │車號YE-65│ │ │30分許 │巷巷內 │ │25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8 │91年5 月│高雄市楠梓│同上 │子○○所有│ │ │25日22時│區○○路 │ │車號YF-69│ │ │40分許 │365 巷巷內│ │15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9 │91年6 月│屏東縣屏東│同上 │辰○○所有│ │ │2 日某時│市○○街 │ │車號8M-83│ │ │ │120 巷14號│ │05號 │ │ │ │前 │ │ │ ├──┼────┼─────┼──────┼─────┤ │10 │91年6 月│高雄市前鎮│同上 │卯○○○所│ │ │14日7 時│區○○路與│ │有車號P4-│ │ │許 │瑞文路口 │ │1842號自用│ │ │ │ │ │小客車 │ ├──┼────┼─────┼──────┼─────┤ │11 │91年6 月│高雄市三民│同上 │癸○○所有│ │ │25日某時│區○○路市│ │車牌號碼5G│ │ │ │場旁 │ │-8176號 │ ├──┼────┼─────┼──────┼─────┤ │12 │91年7 月│高雄市三民│同上 │丁○○所有│ │ │1 日某時│區○○路與│ │車號J9-09│ │ │ │鼎新路口 │ │86號 │ ├──┼────┼─────┼──────┼─────┤ │13 │91年7 月│高雄市左營│同上 │丑○○所持│ │ │3 日某時│區○○路與│ │有車號ZE-│ │ │ │孟子路口 │ │3300號 │ ├──┼────┼─────┼──────┼─────┤ │14 │91年7 月│高雄縣大社│同上 │壬○○所有│ │ │3 日某時│鄉○○路與│ │車號YE-24│ │ │ │忠孝路口 │ │99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 │ │ │ │ │ ├──┼────┼─────┼─────────┼──┤ │1 │90年2 月│不詳處所 │乙○○先於89年11月│即附│ │ │14日後某│ │間,輾轉向不知情之│表1 │ │ │日 │ │蕭信雄購買車號GA │編號│ │ │ │ │-3912號泡水車(車│1之 │ │ │ │ │身號碼XAE00E6PZ023│贓車│ │ │ │ │881 號),再於竊得│ │ │ │ │ │之車號VC-2548號自│ │ │ │ │ │用小客車後,將上開│ │ │ │ │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 │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綽號「阿林」之成│ │ │ │ │ │年男子將原車身號碼│ │ │ │ │ │NXAE00E29Z0364 96 │ │ │ │ │ │號切下,另行焊接XA│ │ │ │ │ │E00E6PZ023881 號車│ │ │ │ │ │身號碼,再登記於洪│ │ │ │ │ │銘陽名下。其後,復│ │ │ │ │ │於91年間某日,以不│ │ │ │ │ │詳之價格出賣予劉錤│ │ │ │ │ │霖。嗣因劉錤霖以該│ │ │ │ │ │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 │ │ │ │用以借款後,未能依│ │ │ │ │ │約清償,而遭拍賣,│ │ │ │ │ │由林文雄於91年6 月│ │ │ │ │ │19日以80,550元標得│ │ │ │ │ │,於91年7 月11日又│ │ │ │ │ │出賣予莊正村。 │ │ ├──┼────┼─────┼─────────┼──┤ │2 │90年9 月│不詳地點 │由乙○○於不詳時地│即附│ │ │5 日 │ │,經由不知情之陳金│表1 │ │ │ │ │水介紹購得車號P2-│編號│ │ │ │ │9143號牌照業已繳銷│2 之│ │ │ │ │之事故車(引擎號碼│贓車│ │ │ │ │4G82A005758 號、車│ │ │ │ │ │身號碼602946A 號)│ │ │ │ │ │,再將所竊得車號K2│ │ │ │ │ │-2198號自用小客車│ │ │ │ │ │交予李世財(另案偵│ │ │ │ │ │辦中),由李世財將│ │ │ │ │ │原車身號碼切下,另│ │ │ │ │ │行焊接602946A 車身│ │ │ │ │ │號碼,並換裝上開事│ │ │ │ │ │故車之引擎號碼4G82│ │ │ │ │ │A005758 號引擎。嗣│ │ │ │ │ │由李世財於90年9 月│ │ │ │ │ │19日將改裝完成之車│ │ │ │ │ │輛,以11、12萬元之│ │ │ │ │ │代價,出賣予不知情│ │ │ │ │ │之張榮燦,乙○○則│ │ │ │ │ │分得7 、8 萬元。嗣│ │ │ │ │ │張榮燦將該車重新驗│ │ │ │ │ │車,領取車號P2-91│ │ │ │ │ │43號車牌,並登記予│ │ │ │ │ │許東妮名下。 │ │ ├──┼────┼─────┼─────────┼──┤ │3 │91年2 月│ │由乙○○以60,000元│即附│ │ │25日後某│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表1 │ │ │日 │ │文琪購得車號N8-01│編號│ │ │ │ │80號事故車(引擎號│5 之│ │ │ │ │碼5E0000000 號、車│贓車│ │ │ │ │身號碼TLI0000000 │ │ │ │ │ │號),並將竊得之車│ │ │ │ │ │號P2-9695 號自用小│ │ │ │ │ │客車交予李世財,由│ │ │ │ │ │李世財將原引擎號碼│ │ │ │ │ │車身號碼除去,再以│ │ │ │ │ │AB膠貼上5E0000000 │ │ │ │ │ │號引擎號碼,並焊接│ │ │ │ │ │TLI0000000號車身號│ │ │ │ │ │碼,偽造車身號碼及│ │ │ │ │ │引擎號碼後,輾轉出│ │ │ │ │ │賣予張泰盛。 │ │ ├──┼────┼─────┼─────────┼──┤ │4 │91年3 月│高雄縣岡山│乙○○於91年4 月底│即附│ │ │21日9 時│鎮○○路 │某日,以5 、6 萬元│表1 │ │ │30分許 │612 之19號│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編號│ │ │ │地下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 之│ │ │ │ │成年人士,購得車號│贓車│ │ │ │ │X3-0141號自用小客│ │ │ │ │ │車(引擎號碼VM-AE│ │ │ │ │ │02356 號、車身號碼│ │ │ │ │ │5CN -0019號),再│ │ │ │ │ │將所竊得車號YE-65│ │ │ │ │ │2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 │ │ │ │李世財,由李世財將│ │ │ │ │ │原引擎號碼A3T04537│ │ │ │ │ │號引擎號碼、原車身│ │ │ │ │ │號碼4A0 -0146號除│ │ │ │ │ │去,以AB膠貼上VM-│ │ │ │ │ │AE02356 號引擎號碼│ │ │ │ │ │,並焊接5CN -0019│ │ │ │ │ │號車身號碼,再登記│ │ │ │ │ │予不知情之李明枝名│ │ │ │ │ │下,嗣於91年5月21 │ │ │ │ │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建│ │ │ │ │ │國路「統一汽車當舖│ │ │ │ │ │」,經由邱鉦程介紹│ │ │ │ │ │,出賣予王正明。 │ │ ├──┼────┼─────┼─────────┼──┤ │5 │91年3 月│不詳處所 │由乙○○於91年4 月│即附│ │ │21日後某│ │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鄭│表1 │ │ │日 │ │明山、陳勝賢購得車│編號│ │ │ │ │號LI-7703號事故車│6 之│ │ │ │ │(引擎號碼4G92D028│贓車│ │ │ │ │996號、車身號碼952│ │ │ │ │ │8991號),再將所竊│ │ │ │ │ │得車號YI-7315號自│ │ │ │ │ │用小客車之原引擎號│ │ │ │ │ │碼4G92D035 668號及│ │ │ │ │ │原車身號碼0000000 │ │ │ │ │ │號除去,以AB膠貼上│ │ │ │ │ │4G92D028996 號引擎│ │ │ │ │ │號碼,並焊接952899│ │ │ │ │ │1 號車身號碼,再登│ │ │ │ │ │記予不知情之吳吉田│ │ │ │ │ │名下,嗣於91年4 月│ │ │ │ │ │21日(併辦意旨書誤│ │ │ │ │ │載為5 月某日),在│ │ │ │ │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 │ │ │ │ │龍門路233 之1 號出│ │ │ │ │ │賣予李樹生。 │ │ ├──┼────┼─────┼─────────┼──┤ │6 │91年5 月│高雄縣岡山│乙○○於91年5 月間│即附│ │ │25日22時│鎮○○路 │,以32,000元向鄭明│表1 │ │ │40分許 │612 之19號│山購得S9-7949號自│編號│ │ │ │地下室 │用小客車(引擎號碼│8 之│ │ │ │ │M3TO1950、車身號碼│贓車│ │ │ │ │5JN0039), 再將竊│ │ │ │ │ │得之車號YF-6915號│ │ │ │ │ │自用小客車交予李世│ │ │ │ │ │財,由李世財將原引│ │ │ │ │ │擎號碼A3T05206號、│ │ │ │ │ │原車身號碼4E00089 │ │ │ │ │ │號除去,以AB膠貼上│ │ │ │ │ │M3T01950號引擎號碼│ │ │ │ │ │,並焊接5JN -0039│ │ │ │ │ │號車身號碼,嗣於91│ │ │ │ │ │年4 月間,經由不知│ │ │ │ │ │情之邱鉦程介紹,在│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統一汽車當舖」出│ │ │ │ │ │賣予己○○。 │ │ ├──┼────┼─────┼─────────┼──┤ │7 │91年6 月│不詳地點 │乙○○於91年6 月間│即附│ │ │14日7 時│ │,在高雄縣鳥松鄉鳳│表1 │ │ │許 │ │仁路某名稱不詳之汽│編號│ │ │ │ │車保養廠以68,000元│10 │ │ │ │ │向不知情之鄭明山購│之贓│ │ │ │ │得車號E8-6260號事│車 │ │ │ │ │故車(引擎號碼、車│ │ │ │ │ │身號碼XAE07B4RZ129│ │ │ │ │ │728 號),再將竊得│ │ │ │ │ │之車號P4-1842號自│ │ │ │ │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 │ │ │ │除去,另行焊接XAE0│ │ │ │ │ │0E4PZ05748號車身號│ │ │ │ │ │碼。 │ │ ├──┼────┼─────┼─────────┼──┤ │8 │91年6 月│同上 │將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 │ │25日 │ │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滅│ │ │ │ │ │,以AB膠黏貼之方式│ │ │ │ │ │,另行偽造4AK42913│ │ │ │ │ │5 號引擎號碼。 │ │ ├──┼────┼─────┼─────────┼──┤ │9 │91年6 月│高雄縣岡山│將竊得之車號5G-81│即附│ │ │25日後某│鎮○○路 │76 號 自用小客車之│表1 │ │ │日2、3日│612之19號 │原引擎號碼VA-AM38│編號│ │ │ │ │920 號磨滅,另行偽│11之│ │ │ │ │造VM-AK04856 號引│贓車│ │ │ │ │擎號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