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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富卓立婷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因於同年八月七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不構成累犯);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俱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十二時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四十六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及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五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前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者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上開毒品五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毐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於同年八月七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資佐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五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四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是其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注射針筒相結合,物理上難以析離;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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