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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甲○○因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執行,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大門口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巷三之四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八五、00三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俊 寬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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