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應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堤防旁,竊取吳金能所有車牌號碼OPE─六四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乙○○竊得之機車,後載乙○○,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甲○○沿高雄市○○街行走,尾隨至高雄市○○街二八一號前,趁甲○○不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甲○○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將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改搭計程車逃逸,嗣於翌(八)日下午二時許,乙○○與丙○○持該項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三號坤益銀樓,以陳靜雯之名義售予不知情之陳蔡美香,得款一萬八千元,由丙○○分得一萬四千五百元,乙○○分得三千五百元,花用完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八號旁養蝦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金能,證人佘柏毅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持搶得之項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三號坤益銀樓,以陳靜雯之名義售予不知情之陳蔡美香,得款一萬八千元等情,亦據證人陳蔡美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犯罪前科,均仍在假釋中,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