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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二九七號住處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三顆、口徑九mm(九X一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嗣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客廳茶几下為警查獲內裝有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含彈匣三個,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改造手槍鋼管二枝、起子六支、挫刀二支、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支等物之手提箱一只,並於住處一樓房間內查獲防彈衣一件、防彈面具一個,經警多次通知乙○○到案查證,乙○○始於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警局說明案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挫刀二支、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支、防彈衣一件、防彈面具一個係伊所有,至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制式子彈五顆、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手槍鋼管二支、手槍零件一批十二個、彈匣三個,均非伊所有,係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至伊家作客聊天,於該日下午九時許離開忘了帶走內裝有該等物品之手提箱所遺留下來,伊並未打開手提箱內裝有何物,因該手提箱有密碼鎖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機,不具完整擊發機構,認不具殺傷力。(四)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個,認係玩具金屬半自動手槍之扳機、扳機簧、擊錘、塑膠護木、滑套固定栓等;扣案之半成品子彈三十二個,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扣案之改造手槍鋼管二枝:(一)一枝,認係內徑約一一mm,外徑約二五mm,長約二五0mm之金屬管。(二)一枝,認係內徑約八mm,外徑約一二點九mm,長約七二mm之金屬管。上述物品,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餘「改良手槍半成品」三枝、「彈匣」三個、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個、改造手槍鋼管二枝,均非屬同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ACP45 AUTO 97),一顆為「ACP 45 AUTO 96」,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一顆為「-PMC-9MM」,一顆為「WIN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七0一六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0九二一號、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三七五號函三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乙○○之住處,查獲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時被告乙○○並未在家,經警將被告乙○○之妻陳慧美帶至警局查證,經警多次通知被告乙○○說明,未能找到被告乙○○,而被告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主動至警局投案,被告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警局說明案情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木泉證述在卷。又證人簡木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槍彈、零組件被裝在一個手提箱裡面,在一樓客廳桌子下面找到的,電鑽、挫刀等工具部分,也是在旁邊找到,防彈衣、防彈面具是在一樓他爸爸的房間床鋪底下找到的,用一個手提袋裝起來。」、「手提箱放在客廳茶几的下面,電鑽是放在離茶几約隔二、三公尺的桌子抽屜內,但手提箱旁邊也查獲起子。」、「(槍彈零組件)一起放在手提箱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制式子彈、半成品子彈、改造手槍鋼管、改造手槍零件、彈匣等物同放置於手提箱內,係在被告乙○○住處客廳之茶几下起出該手提箱,而起子、電鑽、挫刀、六角板手等工具,係在上開住處離該茶几二、三公尺之桌子抽屜內起出,防彈衣、防彈面具係在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床鋪底下起出,至為明確,而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且供承該防彈衣、防彈面具係其所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依時間排序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前後供述如下:

1、於警訊中初次供述:「(訊以:你是於何時拿何種物品,至何人住處寄放的?)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四日期間拿著改造手槍四支、子彈制式五顆、防彈面具一個、防彈衣一件,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九七號乙○○家中放置寄放。」、「(訊以:為什麼你要將右開物品存放於乙○○家中,是否有經過乙○○同意?)我老實說,我是替乙○○投案,誤導警方辦案。」、「(訊以:為何你要替乙○○出面承擔罪刑?是否有利誘或脅迫你?)因他昨晚約零時左右至我家中拜託我替他向警方承擔罪刑,我基於好友情義,於是答應他的請求。沒有利益,也沒有遭他脅迫。」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偵訊筆錄)。

2、於警訊中第三次供述:「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一名綽號叫「阿儒」的朋友送給我,言稱是玩具手槍,現因警方查獲,知道事態嚴重,心裡害怕,才沒有說實話。」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偵訊筆錄)。

3、於偵查中初次供稱:「...這些東西是我朋友「阿儒」給我的,是玩具手槍。這件事與乙○○無關,我提箱子過去他知道,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六點,「阿儒」給我時,我大略看了一下,箱內有槍及子彈、防彈衣,我不清楚,防彈面具、電鑽、六角板手及起子與我無關,送給這些東西之人說是玩具,扣押物品目錄內第一項至九項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4、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於本院供稱:「警方在乙○○住處查獲之手提箱內的東西是我所有的,但那是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叫「阿儒」的人處取得的。是在大寮鄉○○○路一個公園內,阿儒持扣案之手提箱問我要不要,並打開給我觀看,且跟我說是玩具手槍,我看一下就收下,並放在家裡。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因我母親問我手提箱內是何物,並一直唸我,所以我才把手提箱拿出去,後至乙○○家裡聊天,我離開時忘了拿走,我有告訴劉說我會去取回,但後來我忘記了。」等語(見聲請羈押卷內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5、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供稱:「是乙○○向我表示有案子在身,所以多擔一條沒有關係。所以第三次(警訊第三次)才講的不實在。」、「一、我母親身體不好,二、而且當初我在警局跟乙○○所講得出入太大所以決定講實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乙○○被搜索,所以他透過朋友找我幫忙... 」、「(訊以:到哪裡見乙○○?)高雄縣陽明山莊,聊了很久。乙○○向我表示他太太懷孕,而且只有搜到子彈,槍也沒有殺傷力,且只有子彈判的會較輕,結果誰知不是這麼一回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6、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初次訊問時供稱:「查獲的槍彈,我承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7、於本院審理第一次時供稱:「(訊以:第三次警訊時,為何承認?)因為後來乙○○與他的朋友也一起到警察局,我感到壓力,所以才改口。」、「我去警局前一天晚上,我與朱誠驛碰面,他向我表示乙○○家中被查獲槍彈一事,他當時說我既然有案在身,乙○○的太太也已經懷孕,問我是否可以擔下此案,後來乙○○、朱誠驛與我三人(當時還有另一名女子在場),在朱誠驛的父親購買的某一空屋商談,當下我有承認願意擔下此案,乙○○與朱誠驛一直陪我到隔天早上,我就依約自動到鳳山分局投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8、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東西是我的,我之前這樣推託給乙○○,事後覺得很不應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對於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究係其本人持有,後攜至被告乙○○住處寄放,或僅係代被告乙○○頂替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後供述固有不一。

(四)然參酌被告甲○○上開前後供述內容,被告甲○○對於究係在何時攜手提箱至被告乙○○之住處,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警訊第一次供述: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或同年月四日,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警訊第二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改稱: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對於扣案之物品哪些係伊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警訊第一次供述:扣案物品中僅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制式子彈五顆、防彈衣一件、防彈面具一個等係伊所有,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改稱:防彈衣一件、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制式子彈五顆、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改造手槍起子六支、改造手槍鋼管二支、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只、彈匣三個、挫刀二支、六角板手一支等係伊所有,又後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支、制式子彈五顆、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改造手槍起子六支、改造手槍鋼管二支、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只、彈匣三個、挫刀二支等係伊所有,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扣案之防彈衣、防彈面具,係自被告乙○○住處一樓房間床鋪底下起出,且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衡之常情,倘真如被告甲○○所言,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自綽號「阿儒」之人處所取得,且「阿儒」交付內裝有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提箱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有打開手提箱看裡面物品,則被告甲○○對於手提箱內之東西究有何物,應知之甚詳,豈會於警訊及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將非其所有之防彈衣、防彈面具誤稱為其所有。而證人簡木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扣案之防彈面具係黑色,被告甲○○於警訊時竟說係綠色,且被告甲○○對於手提箱內有何物交代不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基此,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否確為被告甲○○原先所持有,顯屬可疑。

(五)證人朱誠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段時間伊與被告二人幫被告乙○○之友人競選鄉長,被告二人均係透過伊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因伊與被告甲○○較熟,而與被告乙○○僅為點頭之交;案發後,被告二人透過伊互找對方,被告二人以伊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伊與被告二人一起至伊父之別墅討論案情,伊聽到被告乙○○對甲○○說該手提箱係被告甲○○寄放的,害被告乙○○之妻被警察抓走,被告甲○○說不清楚手提箱內之東西為何,但伊並未聽到被告甲○○否認該手提箱係伊所有;渠等在別墅商議時,伊並未聽到如何投案一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確有經由證人朱誠驛之安排至朱誠驛之父之別墅討論本件案情,實堪認定,是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警查獲後至到警局說明前,並未與被告甲○○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尚非可採。又本件係在被告乙○○住處查獲扣案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若該等扣案物確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救妻心切,大可直接親自至警局說明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直指該等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不須透過友人找被告甲○○討論案情後再至警局說明。再者,被告二人既均須透過證人朱誠驛商談選舉情事,足認被告二人間並非熟稔,而以槍砲彈藥為政府查禁物品,被告甲○○實無必要甘冒遭檢警查緝之危險貿然攜出至被告乙○○住處作客聊天。

(六)末參以證人簡木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將被告乙○○之妻陳慧美帶回警局時,陳慧美並未提及被告甲○○,在被告甲○○投案前,伊等根本不知有此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二人之前科,被告甲○○之前科為偽造文書、竊盜、煙毒、傷害、毀棄損壞、麻藥等,被告乙○○之前科為麻藥、槍砲等,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扣案之槍彈送請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三號),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七)綜上各點,參互引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乙○○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扣案物係在被告乙○○住處為警查獲,是被告甲○○辯稱:係代被告乙○○頂罪等語,實值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個持有行為,而分別觸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極為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案發後尋求被告甲○○為其頂替犯行,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持有政府管制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五顆,分別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改良手槍半成品三枝、彈匣三個、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個、改造手槍鋼管二枝等,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因經鑑定結果,認係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末者,扣案之起子六支、挫刀二支、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支、防彈衣一件、防彈面具一個,雖亦係自被告乙○○之處所查扣,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初於警訊中均不否認是自動出面投案各情,雖被告嗣後改辯稱是基於好友情義,沒有任何利益答應被告乙○○之請求代為出面投案云云,然,未有任何理由,無端代人出面投案,且坦承所犯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已難認符合常情。況被告甲○○於本署初訊時亦不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半成品四枝、彈匣三個、改造手槍零件十二個、制式子彈五顆、半成品子彈三十二顆、改造手槍槍管二支、起子六枝、挫刀二支、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支等物各情,而坦承犯罪,因此,其事後再改辯稱是代為頂替云云,難認可採。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物品均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拿到伊家中,而證人朱誠譯亦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代替乙○○出面頂替罪刑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由被告乙○○所持有,被告甲○○係於案發後受被告乙○○所託為其頂替上開犯行,已於前詳細論列,於此不再贅述。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對其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被告甲○○涉有頂替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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