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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號ZXN—二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丙○○,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巷富雅旅社前時,適見丁○○單獨一人騎乘車號八四三—七三五七號輕型機車,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並放置有信封袋一只,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趁丁○○不備之際,於騎經丁○○左側時,由坐於後座之丙○○出手搶奪丁○○置於置物籃內之信封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此時適有乙○○騎乘車號OON—六八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忽聞丁○○高呼搶奪,旋即騎乘機車沿路追捕丙○○、甲○○二人,待追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三號前時,乙○○乃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甲○○、丙○○共乘之機車,甲○○、丙○○因而人車倒地,二人隨即趁隙逃離,車號ZXN—二七五號輕型機車及內裝現金二萬五千元之信封袋則遺留於現場。後經警調查得知車號ZXN—二七五號輕型機車乃丙○○之妻所有,因而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一巷二五七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巷富雅旅社前,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之信封袋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辯稱:伊行搶時甲○○並不知情,伊是跟甲○○說要跟被害人講話,叫甲○○把機車騎過去,伊就趁機行搶,得手後就叫甲○○趕快騎車離開現場云云。另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ZXN—二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及被告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巷富雅旅社前,出手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信封袋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丙○○要行搶,是丙○○說要跟被害人講話,叫伊把機車騎過去,伊騎過去後突然聽到有人喊搶劫,丙○○就叫伊趕快騎機車,伊因為驚慌才會加速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警訊中供述:「丙○○所說的全是反話,當時日期我只知是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中午,當日是陳正華姑媽要我騎她之ZXN—二七五號輕機車去她租住處載丙○○,返回陳正華家(大寮鄉會社村舊市場附近),途中丙○○看到被害之婦人機車菜籃有一牛皮紙袋,即提議要行搶,當時我有反對告訴曾某,我本身有前案尚在偵查中,不敢再犯案,但丙○○仍執意搶奪,當時該婦人正好在我們機車旁邊,我雖反對但丙○○已經動手搶奪了,所以我只好騎機車逃竄,在逃到正氣路時已有追捕之民眾以車子擋在我車前,故我與丙○○就棄車逃逸。」(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後於偵訊中又稱:「是曾某下手拿的,當日他同居人叫我去載曾某,我去時曾某說我搶奪前科較有經驗,要找我一起行搶,我不同意。」、「我沒印象,我只記得紅色機車,在距黃女機車不遠處,曾某說機車上有信封袋,表示想搶,我叫他不要開玩笑,我為避免曾某搶信封,我就加速經過黃女機車,從她左側騎過,在我聽到有人大喊搶劫,我就回頭看到一女騎紅機車大喊,此時曾某就叫我快走,我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騎,後被機車攔下,我主觀上就趕快跑。」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是依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述,被告丙○○於行搶前曾徵詢被告甲○○之意見,因被告甲○○不表同意,遂欲加速離開以避免被告丙○○行搶,不料被告丙○○仍利用機車經過被害人丁○○之機會伺機搶奪,與被告甲○○、丙○○於本院供述係被告丙○○表示要與被害人丁○○談話,被告甲○○始將機車靠近被害人丁○○,被告丙○○遂於被告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出手行搶之過程截然不同,且被告丙○○前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訊中,均表示係被告甲○○出手行搶,其後竟與被告甲○○口徑一致改稱係被告丙○○欲與被害人丁○○談話,被告甲○○始將機車騎近被害人丁○○,被告丙○○乃趁機行搶,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乃係迴護被告甲○○之舉,被告甲○○、丙○○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㈡又被害人丁○○指稱:「(機車行近你車旁時車速多少?)約三、四十公里,行搶後就加速離我五十公尺處,後被乙○○攔下,他們從我左側過來,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以被害人丁○○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被害人丁○○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二人所共乘之機車於靠近被害人丁○○之機車時,車速非快,是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為避免被告丙○○行搶而加速將機車騎離被害人丁○○身邊之詞,亦無可信。

㈢再者,被害人丁○○之信封袋乃係置於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被害人丁○○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行進中,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亦係在行進中,參酌常人之手臂長度,足見於行搶當時,被告二人所共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衡情,一般騎乘機車之人,少有將機車如此貼近他人機車之情形,否則豈不自增二車擦撞之危險;且依被告甲○○於警、偵訊所述,被告丙○○已經告知其有行搶之意,被告甲○○若真欲避免被告丙○○行搶,自應將機車騎離被害人丁○○,豈有猶如此貼近被害人丁○○之理;況被告二人當時係共乘一部機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在行進中,衡情,欲於此等情形下搶奪被害人丁○○機車上之物品,倘被告甲○○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被告丙○○將無法精確對準目標加以拿取,並有錯過被害人丁○○之虞,反之,若被告甲○○騎乘機車之速度過慢,被告丙○○根本無法伸手觸及被害人丁○○機車上之物品,顯見坐於後座之人欲成功搶奪,必需仰賴前方操控機車者配合被害人機車之速度並貼近被害人之機車始有可能,因之,倘騎乘機車之被告甲○○不願配合,坐於後座之被告丙○○根本無下手之機,足見被告甲○○就本件搶奪犯行,與被告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甲○○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搶奪案件入獄服刑完畢,竟仍再犯本件搶奪犯行,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其力,竟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三頂、便帽一頂、口罩三只、電擊棒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否認與本件搶奪犯行有關,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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