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之開戶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貳枚與印鑑式樣欄偽造「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乙○○之母親殷陳玉秀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款項,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第五—一八六九九—九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交予乙○○保管,以利乙○○提款還予其母殷陳玉秀,惟並未授權乙○○辦理變更印鑑,然乙○○卻將甲○○印鑑章遺失,詎乙○○為領取甲○○存摺內款項,竟未經甲○○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知情友人劉恭章(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攜帶前開甲○○之身分證、上開存款簿及偽造之印章等物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八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由劉恭章向銀行人員佯稱係甲○○本人,因原留存之印鑑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並接續填寫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且在開戶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及在印鑑式樣欄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甲○○」印文共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存款印鑑卡(一式二份)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台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銀行行員查驗甲○○開戶之簽名與前開劉恭章所偽簽之署押不同,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並扣得前開所偽造之存款印鑑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共犯劉恭章一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亦未簽甲○○名字,因甲○○之前為購屋,曾向伊母親借款,伊為查詢該戶頭內有多少餘額,因不懂應如何辦理,且伊並非甲○○本人,故由共犯劉恭章辦理,共犯劉恭章當實在填寫一些資料,伊接到一通友人找伊之電話後,即先離開,事後情形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因積欠被告乙○○之母親約二萬餘元,且遭通緝中,故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房契等資料交予被告乙○○保管,惟僅委託乙○○提領存摺中之款項約三千元還予殷陳玉秀,但並未授權乙○○或被告劉恭章等人辦理變更伊之印鑑資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二)復有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共犯劉恭章冒名以甲○○名義申請變更印鑑之行員葉昭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辦理共犯劉恭章持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辦理存摺及印鑑遺失事項,當時有二人前來,係共犯劉恭章在存款印鑑卡上簽被害人甲○○之姓名並蓋章,因伊發現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與原先開戶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資料不符,遂詢問共犯劉恭章有關被害人甲○○之舊有資料,但被告劉恭章均無法正確回答,才發現有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及反面),且共犯劉恭章並陳稱:被告乙○○住伊家,並稱伊的長相與被害人甲○○很像,因被害人甲○○在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有存款約八、九千元,被告乙○○即叫伊陪同一起去銀行辦理變更被害人甲○○之印鑑卡資料,伊並未得到被害人甲○○之同意,在伊填妥資料後交予銀行小姐,銀行行員詢問伊一些甲○○之資料,但因伊答不出來,才被發現冒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三)此外,並有共犯劉恭章所偽簽被害人甲○○署押之存款印鑑卡二紙附卷可稽。綜前說明,足認被害人甲○○將印鑑及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乙○○保管,僅係授權被告乙○○提領一定之款項交予債權人殷陳玉秀,並未授權予被告乙○○或共犯劉恭章變更提款之印鑑等情甚明。
(四)又被告乙○○陳稱:伊當時與共犯劉恭章至銀行是為辦理查詢被害人乙○○之戶頭內是否有餘款云云,然查詢餘額並不需本人前往,僅需將存摺補登資料即可,或向銀行行員出示被害人甲○○身分證件資料即可查詢,並不需本人前往辦理,被告乙○○所稱非被害人甲○○本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如獲得被害人甲○○之授權或委任,當大可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資料或提領約定之款項,竟延請共犯即友人劉恭章出面辦理,亦堪認被告乙○○未受被害人甲○○之委任或授權申請變更本件甲○○存款印鑑卡變更等相關資料,被告既明知未經被害人甲○○授權申辦印鑑變更登記,竟乃執意拿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銀行申辦變更印鑑資料,其有偽造存款印鑑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確。
三、查「存款印鑑卡」,係開戶人所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式樣,表示開戶人除委託金融業於付款時驗印外,並作為確認與金融業其他來往事項意思表示之用,其性質係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乙○○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被害人甲○○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及台灣土地銀行所受之影響與危害,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關於卷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雖係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物,惟因已交予台灣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之人員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一式二份)之開戶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名共二枚、印鑑式樣欄偽蓋之「甲○○」印文共二枚,及被告乙○○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