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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寧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被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敏蕙 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庚 ○
被告
壬○○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甲○○○
被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四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偵字第二二七0一號、偵字第二二七00號、偵字第二二七0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㈠、關於犯罪事實四之第十四頁部分,雖記載「復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辛○○名義,在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房設備各項契約書中偽蓋『邱惠娟』印文,由『邱惠娟」充任契約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娟』及三樺田公司之權益」,惟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另因卷內之契約書甚多,公訴人所指經冒用「邱惠娟」名義為見證人之契約約係指何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載明,自有補正之必要。㈡、又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起訴,如有起訴,其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另附表二所示公司,應由被告乙○○○負責者,共有幾家及其共犯,亦未見載明,自應補正。㈢甲○○○及癸○○等人之犯罪法條,並未載明,自應補正。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威龍

法官 高思大

書 記 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起訴書第十四頁關於以「邱惠娟」為見證人之契約書部分,係指何部分之契約書
    ,及其犯罪行為人。
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責者,係指何部分,有無共
    犯﹖
㈢、甲○○○及癸○○二人之犯罪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