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男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 寧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聲 律師
- 被告
- 子 ○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 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敏蕙 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 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淑萍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 被告
- 壬○○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四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偵字第二二七0一號、偵字第二二七00號、偵字第二二七0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㈠、關於犯罪事實四之第十四頁部分,雖記載「復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辛○○名義,在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房設備各項契約書中偽蓋『邱惠娟』印文,由『邱惠娟」充任契約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惠娟』及三樺田公司之權益」,惟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另因卷內之契約書甚多,公訴人所指經冒用「邱惠娟」名義為見證人之契約約係指何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載明,自有補正之必要。㈡、又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起訴,如有起訴,其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另附表二所示公司,應由被告乙○○○負責者,共有幾家及其共犯,亦未見載明,自應補正。㈢甲○○○及癸○○等人之犯罪法條,並未載明,自應補正。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起訴書第十四頁關於以「邱惠娟」為見證人之契約書部分,係指何部分之契約書
,及其犯罪行為人。
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責者,係指何部分,有無共
犯﹖
㈢、甲○○○及癸○○二人之犯罪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