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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六五號

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六五號

  陳 報 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即搜索人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受搜索人 甲○○
即犯罪嫌疑人

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YI-六三八二號自小客車,於實施後

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據可靠線報指示,犯罪嫌疑人甲○○、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將前往高雄市○○區○○路保安宮前交易槍枝,嗣專案小組發現甲○○、丙○○共乘八S─五七一七號自小客車(甲○○駕駛)出現現場,即上前逮捕,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保安宮左側公園道路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記載於『逕行搜索報告書』之『逕行搜索之理由』欄)、同條第二項(記載於『逕行搜索報告書』之首欄),逕行搜索車牌號碼YI-六三八二號自小客車(丙○○駕駛),於該車後行李箱發現制式輕機槍三支、彈匣六個(以羽毛球拍袋包裝),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陳報搜索結果。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緊急搜索』,性質上屬偵查搜索,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警察(官),縱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指揮,實際參與緊急搜索程序,搜索主體仍為檢察官,而非司法警察(官)。是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官)為緊急搜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指親自實施緊急搜索)陳報法院;或先由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陳報搜索結果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指檢察官指揮緊急搜索),向法院陳報緊急搜索之主體,均應為檢察官。從而,本件搜索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搜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又陳報人於『逕行搜索報告書』首欄內,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惟因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緊急搜索;且遍觀該報告書均記載『逕行搜索』,而『逕行搜索報告書』之『逕行搜索之理由』欄,復記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搜索事由)。因此,陳報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應屬誤載,本件陳報逕行搜索之事實應為『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合先敘明。

四、另就搜索標的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搜索事由,應僅限於找人之之拘捕搜索,並不包括找物之偵查搜索。亦即,本項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人(主要是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予拘捕,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物或發現應扣押物,是於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應受拘捕人,並予拘捕後,除結合拘捕後之附帶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外,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本院參酌陳報人扣押筆錄所載,並調閱受搜索人警訊筆錄、檢察官初訊筆錄(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偵察卷、警訊卷),陳報人逮捕受搜索人、搜索之經過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受搜索人甲○○因與『阿生』男子相約於高雄市金獅湖保安宮廟埕內,交易槍械,乃事先約受搜索人丙○○駕車(車牌號碼YI─六三八二號,下稱鍾車)至查獲地點等候、停放,而受搜索人甲○○亦駕車(車牌號碼─八S─五七一七號,下稱吳車)前往,受搜索人二人見面後,欲共乘吳車前往,由於該車駕駛右座置有羽毛球袋三個(內均藏有槍械),受搜索人甲○○乃指示受搜索人丙○○將該物品置於鍾車後行李箱,嗣並共乘吳車前往保安宮廟埕內,而被警查獲,另再前往鍾車停放處(即高雄市○○區○○路保安宮左側公園道路上),於鍾車後行李箱取出槍枝】。準此,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吳車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依首開說明,逕行搜索之標的應僅限於開啟吳車,入內拘捕受搜索人二人,拘捕後,除附帶搜索外,即不得再行搜索吳車,況再至他處逕行搜索鍾車,是搜索人逕行搜索鍾車,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取出槍械,應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

五、再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即附帶搜索2^。附帶搜索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亦即,受拘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也許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可能危及執法人員,乃至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現場其他第三人之人身安全,為避免發生危險,乃特許執行拘捕、羈押之人員得對被告、犯罪嫌疑人進行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附帶搜索實施之範圍,應以受拘捕人『所能立即控制之處』。本件搜索人於吳車內查獲受搜索人二人後(在合法拘捕之前提下),自可於立即控制之範圍內,附帶搜索吳車,而鍾車部分,因受搜索人係於吳車內遭查獲,且鍾車離吳車尚有一段距離,自非在受搜索人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搜索人尚不可附帶搜索鍾車。

六、綜上,搜索人搜索鍾車,並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且亦與附帶搜索規定有間,,在未聲請搜索票下,該搜索程序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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