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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孫啟強楊宗翰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二號),前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報結(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三三號),嗣於緝獲後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孔昱盛(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甲○○夫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款之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另案被告孔昱盛參加告訴人陳泰祺擔任會首每會每月二萬元,共計十七會之互助會之一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互助會開標時,另案被告孔昱盛委由被告甲○○標得會款,詎自五月起,每期死會會款均告訴人四處尋訪追討,另案被告孔昱盛、被告甲○○始遲延多日勉強繳付,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期,另案被告孔昱盛僅託他人轉交一萬元,其餘死會均拒不繳納,嗣經催討而於同年九月十日由被告甲○○簽發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支付告訴人以繳納會款,惟支票均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孔昱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互助會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甲○○在標走會款後,經告訴人四處催討後僅繳交三次半死會會款即行避匿無蹤,因而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另案被告孔昱盛共同以另案被告孔昱盛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並於標得會款後,未繳畢全數死會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渠等係因後來生意失敗,經濟陷於困難,致無能力繳納會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同意他(指另案被告孔昱盛)加入會是因為知道他家人很富有,沒想到他家人均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當初告訴人係考量另案被告孔昱盛參加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尚佳,並無出現異常情形,亦即其係基於對另案被告孔昱盛之信任關係,經過一番評估後,才答應讓另案被告孔昱盛參加本互助會,非另案被告孔昱盛或被告甲○○主動對告訴人誆稱其經濟能力無虞而施以詐術。

(二)再者,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孔昱盛於第二期得標後,仍繼續付款繳交三會半之死會會錢等事,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告甲○○於參加互助會時或得標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則為何其於取得會款後,不立即「捲款逃匿」,而在告訴人催討下仍繼續繳交幾期之會款予告訴人,是被告甲○○辯稱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繳交會錢等語,自屬可採。此外,民間互助會本係民間一種集資供週轉兼儲蓄性質之方法,並由會員出價競標而由最高標者得標,本件告訴人係自行評估後而讓另案被告孔昱盛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另案被告孔昱盛及被告甲○○亦有繳納會款,其後又依正常方式標得會款,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孔昱盛參加互助會之初,及其後因得標而取得告訴人即會首交付之會款,即難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交付會款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孔昱盛於取得會款後本即得作為其他用途,且其又因生意經營致經濟陷於困難,致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亦難以被告二人事後突發之經濟困境,致其陷於無支付能力,而謂其於參加此會或標取會款之初,主觀上即已有不繼續繳納會款之不法意圖。故此,被告甲○○於參加此會或標會時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之交付會款亦非陷於錯誤而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公訴人另指稱直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甲○○才支票二張作為給付,然均未兌現。然承前所述,判斷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應以參加互助會或得標之際為判斷時點,非以事後交付支票之時點為判斷依據,且告訴人雖收受該支票,然另案被告孔昱盛及被告甲○○之債務並未免除,是被告甲○○並未因此詐得任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孔昱盛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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