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0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五十九號二樓之一住處或在高雄縣市○○地○○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產生毒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又該玻璃吸食器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測試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後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然依醫學臨床實驗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在案,被告既已坦承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則有可能因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份量過微或被告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無法驗出,而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距離採尿時間亦已超過二十四小時,綜前說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全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既自白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復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且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從與玻璃吸食器析離,該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即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被告似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之犯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