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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莊崑山林靜梅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

),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九號之楠梓高中工地內,因工程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頭、手、右腳等處,致甲○○倒地後受有右前臂腫傷、裂傷,右膝挫傷、瘀傷,及左頭頂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而經載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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