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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一號大樂大賣場之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八二九七—GE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以破壞該車左前車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提袋二只(內有公司文件一疊、公司印章一枚、私章三枚、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數位相機一部),嗣其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各一紙及相片六幀在卷可憑,復有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鐵器,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毫無悔悟之意,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復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本次所犯情節非重,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物,損失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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