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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政庭李怡諄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甲○○位於高雄縣甲仙鄉○○村○○○街七巷三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並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床邊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七元,得手後,於同日已日沒之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甲○○發現始逃離現場,經甲○○跟隨在後,而於高雄縣甲仙鄉○○村○○路三二號前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經警在丙○○所著衣服內查獲上開現金。丙○○承續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十五巷一之一號住處,先竊取放置在該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大門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坊間內,接續竊取乙○○○之子所有放置在床邊茶几上之現金二百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乙○○○自外返回而發現,並於住處樓梯間,當場逮捕丙○○,報警查獲,經警於丙○○衣服內,查獲上開現金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一幀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課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只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之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九四七號解釋參照)。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日沒時間係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有上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課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該處為告訴人甲○○發現,足見被告該次侵入告訴人甲○○前開住所行竊,其行為係繼續至夜間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僅有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先後竊取黃文柳住處鑰匙及住處內現金之二次行為,係於時間及地點均密接情形下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雖位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竊盜犯行經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期間,竟又犯竊盜犯行,不知悔改,貪圖私慾,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一節,雖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行為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應答正常,且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應對如流,並無異常,是本院認其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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