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已歿)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及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而被告甲○○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該被告即已死亡,是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查,逕以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