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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何秀燕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十七巷三六號、臺南縣善化交流道旁等處,連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二公里善化收費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檢煙字第三五五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經送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確定;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其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新、舊法關於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度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經送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確定;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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