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趙崇皓」署押拾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①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②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二枚及指印四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二枚及指印四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採證結果報告書上在場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一枚;㈡證據部分補充:本件附表所示內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在警局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期間,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接續偽造「趙崇皓」之簽名指印,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逃避其毒品犯罪之強制戒治處分,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趙崇皓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併審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附表所示被告偽造「趙崇皓」簽名共十枚及偽造指印共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
趙崇皓」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趙崇皓
」簽名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
趙崇皓」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
之「趙崇皓」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採證結果報告書上在場人欄
上偽造之「趙崇皓」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之「趙
崇皓」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趙崇
皓」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之「趙崇皓」簽
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