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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六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午,在某不詳地點,向綽號「湯圓」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龍度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十二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鍾福充、陳清仁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惟念其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三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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