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鑰匙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甫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