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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丙○○、乙○○之指述。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及現照查獲照片九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故買行為,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系爭二部贓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亦曾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系爭贓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已降低,然其前亦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榔頭、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套筒扳桿、梅花套筒、尖嘴鉗、老虎鉗、活動扳手等各一支及六角套筒四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於故買贓物後,用以拆解贓物之工具,而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行之工具,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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