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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蔡湧泉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人別查察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蔡湧泉之權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經變造之蔡湧泉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八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件,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人別查察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蔡湧泉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換貼在蔡湧泉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茹 棻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