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