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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建榮陳玉聰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2 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7巷5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每日施用約1 至2次 ,最後1 次於94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嗣於94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華興街口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1.3 公克、驗後毛重1.2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持有白色晶體2包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白色晶體均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白色晶體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7-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就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 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曾於85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醉藥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無悔意,又於91、92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執行完畢未幾,即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其毒癮陷溺極深,應以較長期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使之澈底袪退毒癮,以及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均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1.2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連續在高雄市○○區○○街7 巷5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即現行法第302 條第1 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即現行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犯罪事實如係於確定判決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已發生者,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此,檢察官如就此等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且法院判決若未經宣示者,則應以判決送達為對外生效之時點,是以未經宣示之確定判決,當以判決送達以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始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甲○○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所涉之92年7 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兩案犯罪時間緊接,此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業於審理時供明:其確有自92年7 月間起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院前揭確定簡易判決所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足認係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次,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簡易判決,依法毋庸宣示,而判決正本係於92年12 月10 日送達予被告,且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本院高雄簡易庭係被告前案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又在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12 月10 日判決送達生效以前,則被告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所為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8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 年12 月中旬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區○○街7 巷5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迄93年10月25日止,均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期間,均係被告在監服刑期間,自無可能竟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既否認曾於92年10月26日出監後,至同年12月中旬再度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為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業於審理時供承:其於92年10月25日出監後,原本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中旬始再度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出監後至92年12月中旬再度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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