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甲○○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抽頭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前揭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事前僅約定其可收取五百元之水電費,尚未收取前即遭警員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犯罪之部分,核與當時在場之謝王甘美、周廖美珠、章楊金扇、盧寶珍洪王柑、陳清月、賴金敏、王李素真、詹梁免、呂趙時、吳陳秋菊、黃應春及陳曉鼎等人於警訊時,及證人黃應春另於偵查時分別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撲克牌二盒及賭資三千元扣案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事前僅約定其可收取五百元之水電費,尚未收取前即遭警員查獲云云,惟賭客黃應春於警、偵訊中供稱:「有贏錢的人就一百元或二百元給屋主甲○○,沒規定一定要給她多少」;陳曉鼎於警訊中陳稱:「(問:甲○○共抽頭多少錢?)大概三百元」各等語,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利約三百元等情,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有前揭辯詞,仍足認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獲利金額非巨,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復於五年內更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仍堪認前次刑事處罰未收教化之效,且在場聚賭之人多達十餘人,雖非不特定人而未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但違法情節仍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二盒及賭資三千元,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賭資三千元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另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獲得之三百元代價,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分別不得及不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惟撲克牌二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