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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此部分誤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後,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三一巷三四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二種毒品交替施用,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後,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後,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92煙檢字第2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於四犯施用毒品後,再連續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法院三次論罪科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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