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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明弘吳錦佳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一○一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其中肆小包淨重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另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八巷一五二之四號住處、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八六巷七七號四樓友人林穎昌住處等地,約每天一次,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⑵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友人林穎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⑶同年六月十日零時許,甲○○之父吳恭文為幫助甲○○戒毒,在甲○○之左側褲袋內起出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持向警方檢舉上情,警方據報後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至前開甲○○之住處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以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簽分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以及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尚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小包、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誤(其中四小包淨重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另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二二二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其中四小包淨重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另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雖未殘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然係供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吳 錦 佳

法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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