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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九、二七六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及移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乙○○、共同連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甲○○自九十年底起,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各基於參與高雄縣市之不特定飆車族共同群聚飆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利用週休例假日之夜間凌晨時間,在高雄縣市地區內,以駕駛或乘坐機車、汽車方式,參與由不詳之多數人群聚形成之飆車族,共同以數十輛乃至上百輛以上之汽機車,併排行駛在快、慢車道上,或高速競駛,或蛇行闖越紅燈,進行俗稱「飆車」之壅塞道路行為,均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又與其他飆車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台糖加油站會同聚集,共同以前揭方式,先後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及小港區等地區飆車,當日因甲○○、乙○○二人於競駛間,涉嫌持槍向其他飆車族示威(二人所涉持有槍枝及殺人等罪嫌,嗣經公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有陳彥宇、蔡仕偉等飆車族發生相互持槍射擊報復致生傷亡案件(均另行起訴),警方於調查當日槍擊案件過程中,循線查悉上情。惟丙○○嗣後仍不知悔改,復承繼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時間,又與鄭准倫(業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駕駛汽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德二路之享溫馨KTV,與約五十部以上之汽機車飆車族會同後,共同再以前揭方式,先後行駛在建國一路、福德三路、中正二路、青年一路、五福四路至西子灣等路段及高雄縣仁武鄉等地區飆車,為當日執行春風專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跟監蒐證再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即以供述其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參與飆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第三頁筆錄記載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訊問筆錄可稽,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乙○○自九十年底起即參與飆車犯罪,時間上容稍有違誤,附此敘明),且渠等關於飆車及群聚集結過程之供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又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復與另案被告鄭准倫共同駕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德二路之享溫馨KTV,與約五十部以上之汽機車飆車族會同後,共同以前揭方式,先後行駛在建國一路、福德三路、中正二路、青年一路、五福四路至西子灣等路段及高雄縣仁武鄉等地區飆車之情節,亦有共犯鄭准倫於警偵訊供述相同案情及警員當日蒐證照片告等為證,足認被告等各就渠等參與前述飆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附卷供參,由上載通話記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乙○○於該時段之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縣鳳山市等地區,且通話基地台變換頻繁,足供佐證渠等當日確於右揭路段飆車之事實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三人分別以駕駛或乘坐機車、汽車方式,參與由不詳之多數人群聚形成數十輛乃至上百輛以上之汽機車飆車族,共同併排行駛在高雄縣市○道路快、慢車道上,或為高速競駛、蛇行闖越紅燈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故渠等聚眾飆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相互間及與另案被告鄭淮倫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參與飆車之人間,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均利用例假日凌晨聚集不詳群眾飆車,所為多次公共危險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丙○○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犯之飆車行為(即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情),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此次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三人長期參與飆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犯情節不輕,且於競飆過程中,被告甲○○、乙○○並涉嫌持槍向其他飆車族示威滋事,惡性亦屬不輕,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期間旋即再犯,另被告甲○○前已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參與飆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在卷可參(按被告甲○○於該案判決前,雖再犯本件相同之飆車犯行,惟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案所犯時間已相隔一年多,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另行判決),再犯相同犯行,顯均無悔意,及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緩刑期間亦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渠等三人實均有從重量刑必要,並參酌被告等參與飆車時間長短,及渠等犯後均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淑 卿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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