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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志銘柯盛益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同年六月至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止,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二一巷四十之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投案,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及前往鼓山派出所投案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按。且上開檢驗報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同年六月至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八─一四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在客觀上已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另被告固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係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一部分犯行,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縱其事後主動向警察機關陳述未發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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