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四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八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依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