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一0六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六八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此遭被告後於審理中加以否認,改稱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份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至上開被告遭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依前開理論說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法憑此遽論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