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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及移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參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參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同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十九巷二二號、高雄縣美濃鎮○○路七九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二種毒品交替施用,平均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前往採尿而查獲(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十九巷二二號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四)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七十九號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經調查局標示HR (+)者;另同時為警查扣之白粉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經調查局標示HR (-)者無毒品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三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旗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編號KH200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煙檢字第一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煙檢字第一九四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92煙檢字第四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為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未一包及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無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8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編號九二○四-二二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日期扣得之吸食器五個、塑膠鏟子三支經送驗結果,經檢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二-九一號、九二○二-九二號、九二○四-二三號、九二○四-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六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另殘留第一級毒品之塑膠鏟子三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五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扣案之奧利多飲料瓶並非吸食毒品使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扣案之磨鎚一支、夾鏈袋四包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亦未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二-九三號、九二○四-二五號、九二○四-二六號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機亦非供施用毒品之用,故此部分扣案物品當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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